(2015)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彭某在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北虹旅社”住宿时,趁被害人彭某洗澡之机,将被害人彭某裤包内的人民币750元及放在枕头下价值人民币300元的OFONE-E8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北门红绿灯处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公安民警闻讯后将张某甲抓获。上述有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0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彭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虹生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