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舍建、艾合拜_阿力木、冶其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舍建,艾合拜·阿力木,冶其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15号原告张新华,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系博湖县农民,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仲新,系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舍建,男,回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县农民,现住焉耆县。被告艾合拜·阿力木,男,维吾尔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系博湖县农民,现住焉耆县。被告冶其云,男,回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县农民,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冶福寿,男,回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县农民,现住焉耆县。原告张新华诉被告舍建、艾合拜·阿力木、冶其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新,被告舍建、艾合拜·阿力木、冶其云的委托代理人冶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艾合拜·阿力木以到博湖县南山干活为由,从我处借走我所有的车牌号为新28-xxx**号的约翰迪尔天拖-7541拖拉机。我多次要求被告艾合拜·阿力木返还,但被告艾合拜·阿力木拒绝返还,后经我了解,被告艾合拜·阿力木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型拖拉机以2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冶其云,被告冶其云又与被告舍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拖拉机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舍建。我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我所有的车牌号为新28-xxx**号的约翰迪尔天拖-7541拖拉机,但三被告均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舍建将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拖拉机返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舍建辩称,拖拉机我是从冶其云手中购买的,不是从原告手中购买的,我不知道车是否是原告的,即便是法庭核实了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确认合同无效,要返还也是冶其云把钱还给我,我把拖拉机还给冶其云,至于冶其云怎么返还就与我无关了。被告艾合拜·阿力木辩称,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拖拉机确实是原告的,2014年9月10日我从原告手中借了拖拉机后,在博湖落霞湾加气站卖给了冶其云,我们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写的转让价格是21000元,但是冶其云当场支付给我的现金是20500元。我同意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我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拖拉机由舍建返还给原告。被告冶其云辩称,拖拉机是我从被告艾合拜·阿力木处购买的,签的有合同,我把拖拉机卖给舍建,也签了合同,我们的合同是有效的,即便是法庭核实了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确认合同无效,我把车退给被告艾合拜·阿力木,他把拖拉机交给原告。被告艾合拜·阿力木把21000元退给我,我把31000元退给舍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艾合拜·阿力木向原告张新华借用拖拉机,原告张新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借给了被告艾合拜·阿力木。2014年9月28日,被告艾合拜·阿力木在博湖落霞湾加气站与被告冶其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中型拖拉机以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冶其云。2014年9月29日,被告冶其云与被告舍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中型拖拉机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舍建。另查,被告冶其云、舍建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均未认真核实被转让拖拉机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事后亦未到拖拉机登记管理部门核实,该拖拉机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新华系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被告艾合拜·阿力木无权将原告所有的拖拉机转让给被告冶其云,被告艾合拜·阿力木与被告冶其云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冶其云将原告所有拖拉机转让给被告舍建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原告张新华作为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拖拉机,被告舍建应将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中型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张新华。原告张新华请求确认被告艾合拜·阿力木与被告冶其云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冶其云与被告舍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舍建返还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型拖拉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合拜·阿力木与被告冶其云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冶其云与被告舍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舍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新华所有的新28-xxx**号约翰迪尔天拖-7541大型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张新华。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合拜·阿力木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剑 波审 判 员 热汗古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颜 咏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姿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