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0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其可独立出入的位于本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栋508室的办公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哥哥张某甲位于本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栋508室的天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内从事钢渣生意的记账和发货工作,具有该办公室房门钥匙并随时可以独立出入,张某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该办公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邀约吸毒人员刘某某到本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栋508室来聊天,张某某拿出自己保管的冰毒、冰壶在该房间内与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201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邀约吸毒人员刘某某到本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栋508室来聊天,张某某拿出自己保管的冰毒、冰壶在该房间内与刘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3、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邀约其朋友汪某到本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栋508室来聊天,张某某拿出自己保管的冰毒、冰壶在该房间内与汪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4、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邀约其朋友汪某到本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栋508室来聊天,张某某拿出自己保管的冰毒、冰壶在该房间内与汪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于2014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禁毒大队侦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其曾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材料,本案相关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汪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韩国强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