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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瑞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地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无前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5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8日15时40分左右,在土右辛集皮革城西修路的工地上,被告人陈某某与查干德尔(又名刘玉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用石头将查干德尔头部打伤,经鉴定,查干德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与受害人查干德尔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陈某某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家属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