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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蜂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蜂某某,男,现年29岁,1986年2月20日出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玉龙县人,家住玉龙县石鼓镇。该于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蜂某某、熊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9940元人民币:一、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蜂某某、熊某相约盗窃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仁义三组褚丽清家地里的重楼约12公斤后,由被告人蜂某某将盗窃来的重楼以每公斤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村民李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得款3600元;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褚丽清家被盗的重楼价格为2400元。二、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蜂某某邀约熊某盗窃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仁义十组熊登云家地里的重楼约9.5公斤,后被告人蜂某某将盗窃来的重楼以每公斤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村民李某甲,得款2850元,分给熊柱900元;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登云家被盗的重楼价格为1800元。三、2014年4、5月左右,被告人蜂某某盗窃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仁义三组张某乙家地里的重楼约6.6公斤,后将盗窃来的重楼以每公斤2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得款1860元;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家被盗的重楼价格为2470元。四、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蜂某某邀约熊柱盗窃石鼓镇仁和村委会核桃坪组李某乙家地里的重楼约9公斤,后被告人蜂某某、熊某于次日将盗窃来的重楼以1900元出售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七组村民乔某某,熊柱分得500元。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家被盗的重楼价格为327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蜂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蜂某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蜂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蜂某某辩称:其伙同熊某三次盗窃重楼出售后所得脏款均与熊柱平分。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都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蜂某某、熊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9940元人民币:一、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蜂某某、熊某相约盗窃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仁义三组褚丽清家地里的重楼约12公斤后,由被告人蜂某某将盗窃来的重楼以每公斤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村民李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得款3600元。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褚丽清家被盗的重楼价值为2400元。二、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蜂某某邀约熊某盗窃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仁义十组熊登云家地里的重楼约9.5公斤,后被告人蜂某某将盗窃来的重楼以每公斤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玉龙县石鼓镇石鼓村委会村民李某甲,得款2850元。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登云家被盗的重楼价值为1800元。三、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蜂某某盗窃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仁义三组张某乙家地里的重楼约6.6公斤,后将盗窃来的重楼以每公斤28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得款1860元。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家被盗的重楼价值为2470元。四、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蜂某某邀约熊柱盗窃石鼓镇仁和村委会核桃坪组李某乙家地里的重楼约9公斤,后被告人蜂某某、熊某于次日将盗窃来的重楼以1900元出售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七组村民乔某某。经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家被盗的重楼价值为3270元。庭审中,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人蜂某某赔偿被盗窃重楼的损失。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计算,张某乙家被盗的重楼价值为2470元;李某乙家被盗的重楼价值为327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蜂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蜂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抓获,无自首情节的事实。3、被告人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其伙同熊某相互邀约后,在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一带多次盗窃他人中药材重楼,出售后获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家地里的重楼被盗约9公斤的事实;(2)被害人褚丽清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一天,其家地里的重楼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其家地里的重楼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熊登云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一天,其家地里的重楼被盗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以1900元的价格同被告人蜂某某购买过重楼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份左右,两次同被告人蜂某某购买过重楼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份左右,两次同被告人蜂某某购买过重楼的事实;(3)同案人熊柱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蜂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在玉龙县石鼓镇仁义村委会一带多次盗窃他人中药材重楼,出售后获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蜂某某和熊某盗窃的现场位于玉龙县石鼓镇仁和村委会核桃坪组李某乙家重楼种植田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蜂某某和熊某对盗窃玉龙县石鼓镇重楼的现场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及登记发还清单,证实玉龙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蜂某某人民币陆佰元、滇重楼12棵、麻重楼202棵,并于2014年7月31将扣押的重楼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蜂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限被告人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重楼损失人民币247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乙重楼损失人民币177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绍明审判员  和凤生审判员  和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