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付宇诉被告叶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田付宇,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长军,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于长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付宇诉被告叶长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付宇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付宇诉称,2014年8月23日22时6分,在辽中县中心街袁家窝棚村路口,张强驾驶被告叶长军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遇原告田付宇乘坐张爱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爱国、田付宇受伤。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付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右胸壁挫伤等,诊断出院后休息1周。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0.2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长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仅同意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给付,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给付标准仅同意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给付,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有从业资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从事此行业,并且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与从业资格证,运营车辆并非同一车辆,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在50元以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6分,在辽中县中心街袁家窝棚村路口,张强驾驶被告叶长军所有的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遇张爱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田付宇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爱国及原告田付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付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右胸壁挫伤等,花医疗费1,820.22元。诊断出院后休息1周。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公安卷中有关材料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付宇无交通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8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99.14元(153.78元×13天),护理费420.48元(70.08元×6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839.84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叶长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付宇医疗费1,8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99.14元,护理费420.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39.84元;二、被告叶长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付宇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叶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