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2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行至遵化市地北头镇南新庄子村主路时,看到马某驾驶一辆轿车在其前方行驶,遂驾车追上马某,在马某停车后,赵某打开马某的车门,强行对马某的头部、面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抚摸,在马某反抗并声称报警后,赵某驾车逃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行至遵化市地北头镇南新庄子村主路时,看到马某驾驶一辆轿车在其前方行驶,遂驾车追上马某,在马某停车后,赵某打开马某的车门,强行对马某的头部、面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抚摸,在马某反抗并声称报警后,赵某驾车逃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马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表示对被告人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武海潮人民审判员 杜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