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年26岁。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逐渐发展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由于原被告分居一���多,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在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原告在2013年10月,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撤诉。在撤诉后这半年间,原被告仍处在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不复存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在一审时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问题,我对这个家付出太多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平时感情很好,我们有个出租车,我们想干就干,不想干就不干,有时候我和女儿去健身,董某甲去接着我和女儿回家做个菜喝个酒,我们一家三口过的很开心。我们以前经常发生矛盾,是因为和董某甲母亲住在一起,由于我脾气急,婆媳关系处的不是很好,但自从我们搬到华阳路住,我们感情很好,一家三口过的很幸福,女儿已经成人尚未结婚,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交友不慎,相信他一定可以回头,我愿意等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因双方脾气性格及处理问题方式不同,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大,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撤诉。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青岛市市北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一份,(2014)北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而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共同购置房产建设家园等行为可以证明夫妻关系较为和睦且对生活充满热爱。生活中,矛盾随时存在,纠纷亦不可避免,夫妻双方的性格、习惯、志趣、爱好也不尽相同,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本案中,原被告白手起家风雨走过近三十年,婚生女也已长大成人,家庭可谓衣食无忧,是美好生活的新开始。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字里行间充满着对家庭的眷恋、对原告的宽容与深爱,极力保全这个家庭。原告应懂得珍惜这份感情,在此基础上,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利益和社会责任为重,本着尊重对方,关心对方、和睦家庭的原则,加强彼此间信任与理解,消除与自身成熟年龄不相符的过激语言和冲动行为,增进夫妻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求同存异,生活中的矛盾会得到及时解决,夫妻和好如初一同���手相伴一生共度美好生活的愿望是可以实现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主张离婚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疏漏了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的半年时间,与被上诉人仍然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请求二审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婚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董某甲���徐某婚姻存续时间近三十年,双方共同抚育女儿成人,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现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疏漏了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的半年时间,与被上诉人仍然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请求二审判决双方离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与徐某共同生活长达近三十年,共同抚育子女,经营出租车,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