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乳名毛三,女,1963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卫珍、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与侯某、姜某、马某(三人均已判刑)四人由侯某驾驶摩托三轮车,到砀山县程庄镇吴楼村以拾破烂为由,进入朱某家院内盗窃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当场发现,马某被该村村民抓获,其余三人逃跑。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侯某、姜某、马某(三人均已判刑)共同由侯某驾驶摩托三轮车,以捡拾破烂为名至砀山县程庄镇吴楼村。由侯某在村口接应,郑某某、马某、姜某从村民朱某家大门左下部洞口钻入院内,三人在盗窃院内停放的一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时,被回到家中的朱某发现。三人逃跑时,马某被村民抓获。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其擅自外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案,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侯某、姜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郑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朱某及时赶至现场,郑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且在合法传唤后未能到案,其自首不能成立,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长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