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及其弟弟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向商水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了(2010)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的身体不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判决后原、被告至今分居的事实。4、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原告2012年2月13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有事未到庭,商水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5、商水县郝岗乡东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生气、分居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生气、分居及婚生子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商水县郝岗乡东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中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5月1日举行过门仪式,1993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10日生长子白某甲,2003年9月4日生次子白某乙,现婚生子白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了(2010)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2012)商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了(2010)商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商水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了(2012)商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白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白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白明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审 判 员 张斌伟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