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红芹、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红芹,女,住齐河县。被告朱吉光,男,住齐河县。被告姜尔安,男,住齐河县。被告姜尔文,男,住齐河县。被告姜民,男,住齐河县。被告姜林之,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红芹、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红芹、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姜红芹与我行下属单位华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姜红芹于2012年11月21日借款87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现结欠金额72000元。该笔借款由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4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姜红芹与朱吉光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红芹于2012年11月21日与我行下属单位华店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华店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于2012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为债务人姜红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凭证及欠息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姜红芹于2012年11月21日在该行借款87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11.5000‰。借款之后,被告姜红芹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余额72000元,借款利息从未偿还过。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吉光与被告姜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吉光作为借款人姜红芹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姜红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朱吉光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红芹、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1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华店支行)与被告姜红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为债务人姜红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姜红芹于2012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7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11.5000‰。借款之后,被告姜红芹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余额72000元,借款利息从未偿还过。另查明,被告朱吉光与被告姜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吉光作为借款人姜红芹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姜红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朱吉光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姜红芹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红芹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姜红芹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姜红芹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红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红芹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自愿为被告姜红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87000元、月利率11.5000‰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87000元、月利率11.50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欠款本金77000元、月利率11.50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欠款本金72000元、月利率11.5000‰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对被告姜红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姜红芹、朱吉光、姜尔安、姜尔文、姜民、姜林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