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澜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王佛爷村民小组、立新寨村民小组、大头寨村民小组、河边一组村民小组、二八组村民小组、爱伲寨村民小组、河边二组村民小组、下王佛爷村民小组诉被告普红明、普红、李富能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上王佛爷村民小组,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立新寨村民小组,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大头寨村民小组,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河边一组村民小组,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二八组村民小组,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腊卡地爱伲寨村民小组,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河边二组村民小组,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下王佛爷村民小组,普红明,普红,李富能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澜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上王佛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王佛爷村民小组”)。负责人罗老三,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立新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立新寨村民小组”)。负责人周从林,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大头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头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扎努,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河边一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边一组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老三,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二八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二八组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扎俄,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腊卡地爱伲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爱伲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学云,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河边二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边二组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光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民委员会下王佛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王佛爷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二巴,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红明,男,彝族,1965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新平县。被告普红,男,彝族,1979年6月20日生,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新平县。被告李富能,男,彝族,1984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景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景东县。原告上王佛爷村民小组、立新寨村民小组、大头寨村民小组、河边一组村民小组、二八组村民小组、爱伲寨村民小组、河边二组村民小组、下王佛爷村民小组诉被告普红明、普红、李富能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寨村民小组、河边一组村民小组、爱伲寨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红明、普红、李富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合议庭申请延长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普��明代表被告普红、李富能与原告商议各小组集体林松脂采集项目,于2011年2月26日分别与八原告签订了《东河乡村集体所有思茅松树采脂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自行采割;结算和付款方式为预付部分款项确认采脂数量后进行结算,合同期满前1个月前付清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确定合同标的后结算为:应付款为129879株×15.6元/株=2026112.4元,已付1929396元,尚欠尾款96716.4元。三被告遂于2012年1日10日共同写下欠条承诺于2012年1月17日付清。之后三被告就未再支付过款项,原告几经追要无果。《采脂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仅为被告普红明,但实际履行者为三被告,无论是实际的采脂、还是付款、均反映出李富能(2011年3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进账单)、普红(欠条上的手印是其自己按的)是合伙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纠纷的实质为松脂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普红明、普红、李富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河乡集体所有思茅松树采脂经营权转让合同》八份,欲证明八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松树有偿出让给普红明等采脂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欲证明三被告至今仍欠96716.4元合同价款的事实。证据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进账单回单、现金��账单共八份,欲证明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929396元的事实(含未转入原告集体账户的款项)。被告普红明、普红、李富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告上王佛爷村民小组、立新寨村民小组、大头寨村民小组、河边一组村民小组、二八组村民小组、爱伲寨村民小组、河边二组村民小组、下王佛爷村民小组共八个村民小组通过村民会议表决,分别与被告普红明签订了《东河乡村集体所有思茅松树采脂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诸原告将拥有经营管理权,位于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大同山的村内集体所有思茅松树按招标价格每株15.6元有偿转让给被告普红明采集松脂,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普红明一次性预付采脂转让费160万元,挂袋结束后根据双方共同认定的采脂棵数以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结算,在合同结束一个月前完成,被告普红明交纳保证金20万元。双方同时就权利义务、松脂生产管理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共同合伙进行采脂。合同约定的采脂期到期后,经过双方结算,三被告共采脂129879株,按合同约定每株15.6元的价格计算,总计应向诸原告支付2026112.4元采脂款。期间,三被告已通过账户转账及现金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929396元,尚有96716.4元未支付。为此,三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尚欠96716.4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同月17日前付清。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7月17日,诸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96716.4元欠款以及自2012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东河乡村集体所有思茅松树采脂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八原告作为发包方就经营和利用其所有的林业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该合同虽仅有被告普红明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然证明三被告系共同出资,共同承包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澜沧县东河乡河边村大同山的思茅松树林进行采脂,故三被告实质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三被告亦应秉持诚信原则,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尚欠的采脂承包费96716.4元,然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仍未履行上述债务,属违约行为。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其应对自身经营所产生的96716.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并向原告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遭致的损失,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红明、普红、李富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王佛爷村民小组、立新寨村民小组、大头寨村民小组、河边一组村民小组、二八组村民小组、爱伲寨村民小组、河边二组村民小组、下王佛爷村民小组连带偿付96716.4元欠款以及自2012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91元,由被告普红明、普红、李富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无班审 判 员 翟玉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