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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炳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2013年7月1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到本市石碣镇桔洲邦口塘四巷2号,看到楼房大门没上锁,便伺机进入楼房,见四周没人在4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405号出租房的房门打开,进房盗走被害人某某旺的一部组装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合计价值1711.9元)及现金100元。得手后,陈某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在一楼看守房子的某平发现,后某平经过一路追赶及路边群众的帮助在石碣镇桔洲幼儿园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起回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及电脑保修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说明,证人���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某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黄  凤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