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洪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到玉溪市红塔区幸花新村X幢X号一楼、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二中后门路边、红塔文体中心对面钟家梨园X幢X号门口等地,分别将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6368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雷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愿意认罪伏法;2、张某某在每一次的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放哨,未亲自参与实施盗窃,销赃也是由吴雄完成,不能因为吴雄未到案就否认其作用大于张某某的客观事实,其所起作用相对吴雄较小;3、本次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的摩托车有3辆,尚未找到受害人的有1辆,真正造成实际损���的有6辆,造成损失金额为18900元。综上所述,鉴于张某某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红塔文体中心对面钟家梨园X幢X号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五羊-公主”牌摩托车(车牌号:云F5x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中卫xx幢x号门口,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云FEN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80元。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中卫xx幢x号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云FFx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5元。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中卫xx幢x号门口,将李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鸿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5、2014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彩虹南街xx号门口,将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云FFx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67元。6、2014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高龙潭xx幢x号门口,将李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3元。7、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中卫x幢x号门口,将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4元。8、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幸花新村x幢x号一楼,将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鸿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因无实物及具体型号不清,未作出价格鉴定。9、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二中后门菜市场路边,将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1元。10、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二中后门菜市场门口路边,将李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鸿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冯某某、李某丙、施某某、李某丁、普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戊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其提出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