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明杰与刘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9月20日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524号判决和2012年3月26日的(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84号判决对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四套门(86×205)未作处理。原始合同法院已经存档。之后,原告找被告未果,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拍照,发现被告没有支付门款的情况下将门安装使用。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四套钢体门或支付门款1120元(280元×4);2、如返还门,判令被告支付四扇门使用费400元(4扇门×20元/月×5个月)、折损费350元(每个门87.5元×4个门)、安装费150元(每个门37.5元×4)共计900元;3、承担诉讼费50元。谢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基于承揽合同产生纠纷。承揽合同约定的包安装每套门280元,原告起诉安装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定作的四个门不符合定作的要求,被告让原告拉走,原告一直未拉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门,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未将四扇门拉走应当支付保管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在襄城东门建材市场经营金属门窗的制作与销售。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自家新建房需要安装门窗为由,在原告处定做门窗,双方在现场实地测量后,由原告书写10个窗框的不同尺寸和5个门的长宽数据,被告签名以示认可并交付200元定金。同时约定窗户的加工费按230元/套计算,门的加工费按280元/套计算,门窗均带安装。同年10月22日,原告安排人员上门进行安装,但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妻子以门的尺寸不对为由阻止原告人员施工,施工人员只得将其中未装好的一个门带回。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了1000元的窗户加工费,但就剩余款项以及已安装的4个门如何处置争执不下,引起诉争。2011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的门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尺寸。并作出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在2011年诉讼中,被告谢某某将四扇门拆卸并放置在家里。被告谢某某当庭陈述,2014年3月30日,租住被告房屋的杨明峰将放置在家里的四扇门安装在被告所有的其他房屋的门上。2014年5月11日,原告至被告住处,将门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拍照。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四扇门在诉讼中没有处理,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揽合同关系定作的四扇门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将门拆卸另购门安装后,双方承揽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合同即告终止。但目前争议的四扇门安装在被告所有的其它房屋上,被告已实际使用,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该四扇门,自被告实际使用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门的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应当扣除安装的费用。计算为1000元(每个门包安装是280元,双方认可的安装费是30元,故280元-30元=250元×4扇)。在判令被告支付门款后,原告再主张门的使用费、折旧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因门的尺寸违背承揽合同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使用原告的门,与事实不符,称不应当支付门款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当支付门的保管费,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5元,谢某某负担45元。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9日找被上诉人刘某某制作门窗、安装一事,刘某某到如今并未完成门窗的承揽合同:1、门到如今未见一个符合尺寸的门到位(拉去的只是不符合尺寸的门),更不说安装了;2、窗子的溢流孔未搞好,扣子至今未全部安装。(二)拉去的门价格不应该以280元/个计算,280元/个的门是符合尺寸的门,而拉去的门是次品门,价格应该不值280元/个。(三)门的安装到如今,上诉人并没有说不安装了。(四)上诉人从2009年10月30日告知被上诉人的门不合格,要求更换合格的门,到如今,更换的门至今没见一个门拉到位,所以此事一直未了,该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故意找事,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名誉损失2000元。2、由于原告未安装一个符合质量的门,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起居,上诉人不得不买了5个木制门,每个80元,安装费每个50元,共计650元。3、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找事,门强行放到上诉人处五年之久,因此,被上诉人必须支付上诉人保管费3年零3个月,共计2430元,即每个门每天按0.5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原判决;2、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按当时量的门的尺寸,把门全部安装完毕。3、赔偿上诉人损失费共计5080元。4、支付全部上诉费。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明知房屋承租人将本案争议的四扇门安装使用,而未加制止并予拆除,应视为其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表明其对门的质量、价款以及由其自己安装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谢某某既然已接收并使用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货物,就应及时偿付货款。其在安装使用后,又以货物的质量、价款、安装义务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原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