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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李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张光辉,农民。被告李生,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水苑小区42-801。原告张光辉与被告李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舅父。2014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开办善城烧烤家常菜、日租房和洗车店,原告投资8万元,被告投资14万元,合伙经营的盈利和亏损按3:7的比例分配和承担。原告依约定将8万元交给被告,并指派儿子张立国到合伙经营的实体提供劳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分歧并经平等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散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退伙补偿款6万元,善城烧烤家常菜、日租房和洗车店的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签订书面散伙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确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退伙补偿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除原告所述的6万元外,其他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不是与原告合伙,而是与被告之子张立国合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李生和张光辉经双方协商,李生在三个月之内向张光辉付清60000元合伙开店费用,即日起善城烧烤家常菜、日租房、科萨洗车与张光辉没有任何关系。李生(指纹)、张光辉(指纹),2014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舅父。2014年3月,双方合伙开办善城烧烤家常菜、日租房和洗车店。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分歧并经平等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散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退伙补偿款6万元,善城烧烤家常菜、日租房和洗车店的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是与原告之子张立国合伙,而不是与原告合伙,且散伙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书写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均签字、捺印的散伙协议一份,被告也对该协议无异议,故上述散伙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上述散伙协议请求被告给付退伙补偿款6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虽主张其是与原告之子张立国合伙,而不是与原告合伙,且散伙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书写的,但原告否认,加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退伙补偿款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光辉退伙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