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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树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杨树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徐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地。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树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树地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人保公司除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85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4日15时至2014年2月24日15时止。2013年8月19日2时41分左右,杨树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东街马弄时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树地支出车辆维修费281000元。经该院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杨树地车损277529元。另认定,2013年8月18日0时至2013年8月19日0时,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出现大暴雨天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树地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已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杨树地认为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则认为车辆系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对此,该院分析认为:首先,杨树地出示的浙江省气象证明已能够说明事故发生时塔山街道地区处于暴雨天气状态,因而,根据近因原则,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暴雨和发动机进水两项连续发生的原因所导致。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故依据该项原因应认定讼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依据第七条第(十)项而免责。事故发生后,该院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77529元,但杨树地实际支出修理费281000元,故杨树地主张的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为准,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应支付杨树地保险赔偿金2775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树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7.5元,由杨树地负担33.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694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根据该说明书第一条第四款,属于附加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所致,发动机涉水险系附加险种,保险人不负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树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的原因是暴雨天气,根据近因原则,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是承保范围,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2013年8月18日0时至2013年8月19日0时,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出现大暴雨天气”变更为“2013年8月18日8时至8月19日8时,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出现暴雨天气”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据浙江省气象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当天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出现了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