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卓菊与袁海春、卓鸿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菊,袁海春,卓鸿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菊。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春。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卓鸿宾。委托代理人孙友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菊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对袁海春诉卓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润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卓鸿宾返还袁海春300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润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卓鸿宾之妻卓菊为被执行人。后卓菊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润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后卓菊不服该异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该执行异议之诉。后原审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并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卓鸿宾、卓菊夫妻共有的位于淮安市淮海花园B区1幢407、408室房产归买受人李国铭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是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追加卓菊为被执行人,卓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该驳回裁定本身属于执行行为,并非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处分。卓菊对该裁定不服,应当通过执行复议或监督程序解决,而并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内容为权利人对执行标的提出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现卓菊提出的停止执行之诉并无具体的异议标的,导致本案并无具体执行标的加以审查并裁判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对于卓菊提出的确认原生效调解书中卓鸿宾欠款的性质、撤销(2014)润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卓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审判监督、执行复议等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裁定:驳回卓菊的起诉。上诉人卓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停止执行之诉并无具体的异议标的,导致本案并无具体执行标的加以审查,并裁判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进而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原生效调解书中卓鸿宾欠款的性质、撤销(2014)润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审判监督、执行复议等程序解决错误;三、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中的债务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更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履行法定义务所负,且被上诉人明知该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约定该款项系帮助协调兴华公司工程款中列支,该事实证明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显然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卓菊因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卓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后卓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是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诉讼。卓菊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执行行为违法,但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未提出异议,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处理,不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卓菊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