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荆学志与杨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荆学志。被告:杨嘉平。原告荆学志与被告杨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学志以被告杨嘉平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杨嘉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8000元,合计48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10000元、8000元,合计48000元。三、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上述3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上述10000元、8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四、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上述1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双方就上述30000元、8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进行书面约定。五、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六、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三笔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就上述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20%向其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元,被告就上述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计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荆学志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30000元、8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因被告已就其中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300元,该利息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部分16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78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学志借款47840元;二、驳回原告荆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荆学志负担3元,被告杨嘉平负担99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璐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