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胡群淼与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淼,XX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6号原告:胡群淼,农民。被告:XX龙。原告胡群淼与被告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群淼以被告XX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XX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群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150元,由被告XX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