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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商水县固墙镇连桥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任某某等人窜至本村村民任某某加家,先后两次入室盗窃任某某家收割机电瓶一块,电机(电动机)一个、电焊机一台、收割机起动机一个,并把所盗赃物卖给收废品的朱某某,共得赃款170余元。经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1712元。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任某某等人到本村村民任某某家,先后两次入室盗窃任某某家收割机电瓶一块,电机(电动机)一个、电焊机一台、收割机起动机一个,并把所盗赃物卖给收废品的朱某某,共得赃款170余元。经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171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任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井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