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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金润与刘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润,刘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刘金润,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德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白丹,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金润与被告刘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润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德山以房屋价格不好、销售困难为由向原告刘金润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月息“4分”,收到原告10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德山辩称,被告刘德山借款属实,但借的钱是原告朋友的钱,且这个钱已经还给原告朋友了,因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以未收回借据,故被告已偿还了该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德山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金润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刘金润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德山”。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山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刘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金润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刘金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君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