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安,男。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煤。其中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煤炭到厂验收合格后由买受人出具结算单,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和铁路大票两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款1993239.27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1493239.27元,经原告催要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1493239.27元及利息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舞钢弘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丁超男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延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