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韩永吉、李英、白豹、沈洪飞、韦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韩永吉,李英,白豹,沈洪飞,韦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16号。代表人:董兆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波。被告:韩永吉。被告:李英。系被告韩永吉之妻。被告:白豹。被告:沈洪飞。系被告白豹之妻。被告:韦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农行)与被告韩永吉、李英、白豹、沈洪飞、韦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行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吉、李英、白豹、沈洪飞、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行诉称,被告韩永吉、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白豹、沈洪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白豹、韩永吉、韦鹏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永吉提供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不超一年,由被告白豹、韦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韩永吉发放贷款30000元,2012年6月11日还清贷款本息;2012年6月12日重新办理贷款30000元,2013年6月11日还清贷款本息;2013年6月13日第三次办理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永吉已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利息3798.65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韩永吉、李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3798.65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被告白豹、沈洪飞、韦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永吉、李英、白豹、沈洪飞、韦鹏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韩永吉、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白豹、沈洪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白豹、韩永吉、韦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永吉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泡沫板,原告在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白豹、韦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韩永吉发放了初始贷款30000元,其于2012年6月13日归还了上述初始贷款本息;2012年6月14日,被告韩永吉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原告再次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其于2013年6月8日归还了上述再次借款本息。被告韩永吉第三次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其重新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正常年利率为9%,超期年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永吉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3日已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8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韩永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798.6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韩永吉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是与白豹、韦鹏组成多户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与原告各自签订借款合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白豹、韦鹏曾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六份、贷款还款流水及利息台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白豹、韩永吉、韦鹏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贷款系以户为单位相互担保贷款,被告白豹和沈洪飞、韩永吉和李英、韦鹏三组应分别以户为单位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五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韩永吉、李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永吉、李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3798.65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沈洪飞、被告韦鹏以户为单位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永吉、李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吉、李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韩永吉、李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利息3798.65元;三、被告韩永吉、李英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3.5%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白豹、沈洪飞、韦鹏对被告韩永吉、李英上述应付款项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永吉、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韩永吉、李英、白豹、沈洪飞、韦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