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子浩诉被告苏华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符某。委托代理人:潘光庆,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伟兰担任记录。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符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光庆、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苏某乙与符某的非婚生子,被告与符某2007年6月开始交往,期间被告隐瞒其已婚的情况,之后双方在北海开始同居。2008年7月23日,符某在广西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生下原告,2010年中旬,符某搬离北海回到钦州老家生活并独自抚养原告至今。原告出生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2014年6月起,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现符某作为原告的生母已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日益增加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生父,有义务抚养原告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90000元(按每月2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原告年满十八岁,共290000元);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起诉日止发生的教育费2676元;三、被告从起诉日起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原告及符某),证明原告与符某的户籍信息及母子关系;2、交强险单(编号:175505072014005800),证明被告的住址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与母亲符某,父亲苏某乙(被告)的非婚生父、母子关系;4、新生儿产科出院登记,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与母亲符某,父亲苏某乙(被告)的非婚生父、母子关系;5、广西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与母亲符某,父亲苏某乙(被告)的非婚生父、母子关系;6、广西儿童保健手册,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与母亲符某,父亲苏某乙(被告)的非婚生父、母子关系;7、租房合同,证明被告曾租房与原告、符某居住的事实;8、收条、收据,证明被告曾租房与原告、符某居住的事实;9、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从2010.1.1至2014.9.26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抚养费几百元,一千多元都不到,但2014年6月1日后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10、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从2014.1.1至2014.8.17的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抚养费几百元,一千多元都不到,但2014年6月1日后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11、北海市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收款收据的凭证,证明符某独自抚养原告为原告支付教育费的事实。被告苏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生后他母亲代养是事实,但我之前每月都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之后由于生活困难,就支付1000元。但是具体清单我没有记录。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某乙与符某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苏某甲,原告苏某甲出生后一直由母亲符某抚养,2010年初被告与符某分开。被告每月向符某支付2000至3000元不等的抚养费,2014年开始被告支付的抚养费逐渐减少,至2014年6月后,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苏某甲由母亲符某抚养,被告应当支付苏某甲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抚养费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现实可能性,及抚养义务人存在诸如逃避法定义务等需采取该种支付方式的客观必要性,综合考量,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教育费267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收款凭证,该部分教育费均发生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该段时间内被告已支付抚养费,上述费用属于抚养费范畴,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如实际产生,可凭相关票据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乙向原告苏某甲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4800元。二、被告苏某乙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苏某甲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56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伟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