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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丰泰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苏州丰泰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铺集工业园安福尔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茂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丰泰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唐忠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丰泰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辖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尔公司上诉称:《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并未选择具体、明确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哪一方会成为原告并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辖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即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并不存在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尔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