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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余某将通过互联网获取的邓某丙的照片放置于其注册使用的昵称为“土豆西红柿”的qq空间内,并通过邓某丙的靓丽形象先后吸引了被害人彭某、杨某、赵某等人。随后,被告人余某谎称照片上的邓某丙是其本人,其真实姓名为“小欧阳”,身患重疾但家境富裕。同时使用多个qq号码及手机号码,以“小欧阳”姐姐、“小欧阳”弟弟、“小欧阳”父亲的不同身份与上述被害人进行网络聊天和通话,在先取得对方信任后以“小欧阳”身份与被害人彭某、赵某进行网恋;被告人余某还假扮“小欧阳”姐姐的身份,多次与上述被害人见面。期间,被告人余某以“小欧阳”姐姐和“小欧阳”的虚假身份,虚构“小欧阳”需要赴香港或美国治病以及按照广东习俗男朋友需要送女朋友礼物、利是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彭某现金8000元及价值1850元的手机1部和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82660元及黄金项链、戒指等物品,被告人亦以“小欧阳”身份向上述被害人邮寄了土特产、衣服等物品,并偶尔以“小欧阳”姐姐的身份为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提供住宿。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现“小欧阳”有诈骗嫌疑,遂追逃被骗款项。被告人余某在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前陆续偿还被害人赵某等人款项共计380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淘宝交易截图、搜查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相片等书证,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易某、田某、邓某丙等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赵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身份在虚拟空间与被害人进行网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编造出国治病需花钱等荒诞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在归案前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照片属书证,应由扣押机关存档备查;扣押的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依银行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红色手提电脑一部,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余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