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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伏家成等诉梁建亭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伏甲;伏乙;伏丙;梁丁;王戊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伏甲,*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伏乙,*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伏丙,*生,汉族,住***。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丁,*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戊,*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顾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伏甲、伏乙、伏丙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梁A与伏B于198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伏B于2008年7月20日报死亡,梁A于2013年3月7日报死亡。王戊系梁A与案外人王C之养女。伏甲、伏乙、伏丙是伏B与案外人田D之子。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梁A债务协商未果,故梁丁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戊在继承梁A遗产范围内向梁丁清偿借款44.67万元(人民币,下同);2、王戊在继承梁A遗产范围内以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9.6%向梁丁清偿借款利息,期限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了伏甲、伏乙、伏丙为被告。梁丁与梁A是亲戚关系。梁A曾向梁丁借款。2003年12月18日,梁A向梁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丁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息按0.8%。”2005年9月20日,梁丁存入梁A农业银行账户16,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梁A生前与案外人徐大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14日经法院调解,梁A应返还徐大妹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130,360元。王戊与伏甲、伏乙、伏丙、徐大妹法定继承纠纷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上海市徐汇区E路5弄10号202室登记在梁A、伏B、王戊名下,梁A与伏B在该房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分别由各自继承人依法继承;梁A生前对他人所负之债务,应由梁A继承人在继承梁A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并据此作出判决:被继承人伏B、梁A在****的产权份额由王戊继承;王戊分别支付伏甲、伏乙、伏丙房屋折价款各232,092元;王戊支付徐大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130,36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丁主张与梁A间发生44.67万元的借款,梁丁对其中35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对另8万元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对1.67万元仅提供转账凭证,对该钱款流转是因借贷产生也未能举证。伏甲、伏乙、伏丙对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梁丁与梁A间发生35万元的借款关系,但对梁丁的其余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证明梁A向梁丁所借35万元借款发生在梁A与伏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梁A与伏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梁A与伏B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戊、伏甲、伏乙、伏丙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清偿。梁丁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借款时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A遗产范围内返还梁丁借款8.75万元;二、伏甲、伏乙、伏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伏B遗产范围内各返还梁丁借款8.75万元;三、王戊、伏甲、伏乙、伏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内按年利率9.6%支付梁丁本金35万元的借款利息,期限从200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王戊、伏甲、伏乙、伏丙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7元,由梁丁负担1,435元,王戊、伏甲、伏乙、伏丙各负担2,548元。判决后,伏甲、伏乙、伏丙均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诉称:借款事实无法认可,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故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丁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丁则辩称:三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戊则辩称:其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被上诉人梁丁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35万元借款事实之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审时,虽然梁丁提供了一份借条,旨在证明被继承人梁A向其借款350,000元之事实,但梁丁没有提供资金走向和付款凭证等证据。纵观本案,梁丁与被继承人梁A为亲属关系,而梁丁作为一个农民,在原审时又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有借款的实力,且梁丁在过去了十年之后,仅凭一张借条,且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欲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且用于伏B和梁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之事实,本院实难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无法律依据,显属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伏甲、伏乙、伏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丁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7元,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7,644元,均由被上诉人梁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