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阿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合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阿合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68号大塘公寓1栋,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锁,爬窗进入该栋303房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75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之后,被告人阿合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栋306房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30元。后被告人阿合某某将所盗电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68号大塘公寓1栋303房进行勘查,提取到“养乐多”饮料瓶2个,经比对,从该饮料瓶上提取到的DNA与被告人阿合某某的DNA相同。2014年8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阿合某某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与传唤经过,光盘制作说明,电子数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刑)勘(2014)22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雨公刑现照字第2253号《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2384、2950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33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阿合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阿合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7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