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商初字第52号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89-5689号。法定代表人徐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勇、王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溪缘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关西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关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关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13年2月就涂料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油漆,金额合计人民币2129500元。截至2013年3月底,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七笔,合计人民币1277000元,收回货款人民币3641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29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29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清偿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油漆制售企业,被告系从事机械设备制造企业,双方于2012年8月、2013年2月共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价值人民币2129500元的油漆,付款期限为以卖方开出发票之日为准,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发货七次,价值人民币1277000元,并向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641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29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29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清偿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天煜公司尚欠原告中远关西公司货款人民币9129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现原告主张自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30日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2900元,承担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清偿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9元,减半收取646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9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