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国良、杨海明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杨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良,曾用名:杨六十,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东乡族,文盲,无业。2012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琴、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海明,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睿、萨那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良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琴、郑海池,被告人杨海明及其辩护人杨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国良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8克。2、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国良给被告人杨海明打电话,让杨海明准备毒品海洛因150克,并商议每克600元。后被告人杨国良给吸毒人员阿某某打电话称有毒品海洛因150克,并商议以每克700元贩卖给阿某某。2014年4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阿某某在昌吉市园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海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一袋。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海明处缴获疑似毒品一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4.10%。经称重,净重为146.2克。并就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国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杨国良有坦白情节;起诉书指控杨国良前三起贩卖的毒品已经灭失,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仅有相关的言词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形,且系控制下交易,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杨海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杨海明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的故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对被告人杨海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国良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房间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某贩卖海洛因50克。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国良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房间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某贩卖海洛因30克。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国良在昌吉市二六工红星五队自己的住处,以每克5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某贩卖海洛因8克。4、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国良与被告人杨海明电话联系,并商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杨海明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后被告人杨国良又与吸毒人员阿某某电话联系并商定以每克700元贩卖给阿某某毒品海洛因150克。2014年4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阿某某在昌吉市园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海明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一袋。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海明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4.10%。经称重,净重为146.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1、毒品海洛因,附昌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张、收缴毒品收据1份、称量笔录、照片8张及录像资料,证实昌吉市公安局缉毒大队侦查员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对被告人杨海明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杨海明所穿的蓝色休闲裤正面右侧裤袋内搜查出上面写有“乌苏市人民医院”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碎块状物一袋。经称重,毒品疑似物毛重150.8克,净重146.2克,由昌吉市公安局依法收缴。2、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电子秤一台,附昌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1张、扣押物品清单2张,证实2014年4月12日,昌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国良所穿的橘色外套左侧上内侧口袋内搜查出黑色电子秤一个,黑色直板coolpad酷派手机一部(杨国良的手机)。(二)书证1、昌吉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受理、立案、搜查、拘留、逮捕等诉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调查取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4年4月12日凌晨零时许,昌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协助下,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抓获。3、通话详单3份、情况说明1份,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国良手机与阿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国良手机与被告人杨海明的手机通话情况;2014年1月至4月,阿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4、住宿登记表2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国良于2014年2月11日及4月11日入住昌吉市润辉宾馆的事实。5、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杨国良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6、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照片10张,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宾馆内外及抓获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昌州)公(物)鉴(理化)(2014)150号,附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结论载明,所送检材系从杨海明处缴获的可疑物品一包(净重146.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4.10%,证实从被告人杨海明处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成份及含量情况。2、昌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结论载明,经检测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的尿液中均检出吗啡成分,结果呈阳性,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四)辨认笔录1、证人阿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杨国良和杨海明就是2014年4月12日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向其贩卖毒品的姓马和姓杨的男子。2、被告人杨海明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杨国良就是2014年4月12日与其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并向其购买毒品的“杨六十”(杨国良);阿某某就是2014年4月12日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内其向“杨六十”贩卖毒品时跟“杨六十”在一起的维吾尔族男子。3、被告人杨国良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杨海明就是2014年4月12日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与其一起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二八”;阿某某就是2014年4月12日在昌吉市元丰三队润辉宾馆202房间内向其购买毒品的维吾尔族男子。(五)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其在喀什,“姓马的男子”(杨国良)电话联系并称有海洛因,其同意要,并于4月10日晚上11时许乘坐飞往乌鲁木齐市飞机,后“姓马的男子”将其从机场接至昌吉市润辉宾馆202房间,11日早晨一小伙子来到房间,“姓马的男子”介绍来人姓杨。然后问其要多少“东西”(指毒品),其问有多少,“姓马的男子”称有150克,其称全部要,并商定每克700元。下午18时许,其拿上钱回到宾馆202房间,晚上约零时许,姓杨的男子称货到了,随后离开房间去取货,十几分钟后警察进到房间将其与“姓马的男子”抓住了,五分钟后姓杨的男子回到房间也被抓了,并从他的裤子口袋中搜出一个白色塑料袋。其在2014年1月、2月及3月还从被告人杨国良处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50克、第二次30克、第三次8克,前两次购买毒品是在昌吉市润辉宾馆的401号房间和288号房间、第三次是在“姓马的男子”家中。(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国良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4月10日中午约3时许,阿某某给其打电话,得知其有海洛因后,阿某某于当晚乘飞机从南疆至乌鲁木齐,其从机场将阿某某接至昌吉市元丰三队的润辉宾馆202房间。4月11日上午11时许,“二八”(杨海明)到其住的宾馆,知道是阿某某要货,后“二八”联系送货,其与阿某某、“二八”三人在润辉宾馆202房间等货,晚上11点多,“二八”称货到了,“二八”下楼取货,还没有把货拿到宾馆房间,其与阿某某就被警察抓了,过了5、6分钟“二八”回来敲宾馆202房间的门时,也被警察抓了。其和阿某某谈的是一个(1克)700元。“二八”卖给其是1克650元。案发当日搜出的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共150克。“二八”和阿某某是在4月11日上午“二八”到其住的元丰三队润辉宾馆后才认识的,之前两人不认识。其还给阿某某贩卖过几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4年1月份,其在元丰三队润辉宾馆,可能是288房间,其给阿某某贩卖了50克海洛因,1克500元;第二次是2014年2月中旬,其与阿某某也是在润辉宾馆见面,其给阿某某卖了30克海洛因,1克500元;第三次是2014年3月份,阿某某到其二六工家里,其给阿某某贩卖了8克海洛因,1克530元。三次的海洛因均是用白色食品袋塑料皮包装的。2、被告人杨海明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4月9号“六十”(杨国良)打电话问其有没有白粉(海洛因)。其说有,“六十”问其有多少,其说有150克吸剩的,“六十”称其全要,让其到昌吉后打电话。后其将海洛因装在上衣口袋内坐班车先到昌吉市二六工红星五队的五五砖厂附近把海洛因藏了起来,准备等见到钱之后再给“六十”海洛因。其与“六十”联系后“六十”将其带到一个宾馆(润辉宾馆)并开了房间(房间号是202)。后“六十”出去接人,其到二六工把海洛因取上,在路边找了个垃圾袋把海洛因包起来藏在绿化带里。第二天,其去“六十”住的宾馆找他,看见房间里多了一个维吾尔人,晚上22时许,其看到维吾尔人包里有钱,就称其朋友把海洛因拿来了其出去接货,其下楼取上海洛因,把手机扔掉后就上楼了,一进门就被警察按在地上抓住了。“六十”不知道其名字,只知道其外号叫“二八”,其也不认识“六十”带来的维吾尔人。其给“六十”贩卖的海洛因一克是600元,一共150克。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杨国良贩卖毒品海洛因234.2克,被告人杨海明贩卖毒品海洛因146.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有坦白情节的控辩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国良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国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国良前三起贩卖的毒品已经灭失,毒品数量的认定仅有相关言词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阿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国良的住宿登记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国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良前三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实,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海明持有大量毒品与他人议定交易价格及数量,并在宾馆内进行实际交易,且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已明显超过正常吸食量,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海明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没有贩卖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情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特情”只是提供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线索,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特情”引诱等情形,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国良、杨海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6.2克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佩隶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