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577号原告:肖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梅如,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3日生育儿子肖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沉迷网络,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很好,生活美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3日生育儿子肖某甲。2014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带着儿子回山西省陵川县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儿子,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及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