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韩长明因与张应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长明,张应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德。上诉人韩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应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应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晚10时许,双方因口舌之争发生纠纷,在撕打中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花医疗费13808.94元。原告伤情于2012年9月12日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5935.75元(13808.94元-农合报销78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1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0746.8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832.5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致其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口角之争发生纠纷,对该纠纷的起因均有过错,在互相厮打中致原告张应德受伤,被告韩长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法部分为38832.55元,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但不能提供误工工资证明,且其年龄已超过60岁,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应德因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832.55元,由被告韩长明赔偿55%,即21357.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张应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负担246元,其余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韩长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并由对方负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在林远德的家中,在场的还有林远德、张明军,均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先动手抓上诉人衣领才引发撕扯,并非“厮打”。二、被上诉人在汉江职工医院治疗时自称“在家中搬木头时砸伤的”,因搬木头砸伤与厮伤本质不同。因此上诉人蓄意造假,把自己受伤的过错全部强加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张应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2月2日晚,韩长明与张应德在发生争吵后,继而两人存在相互撕扯的行为,该事实有韩长明在谈话笔录中的自认等证据予以证明。撕扯中致人受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审确定韩长明负担5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韩长明上诉称张应德之伤是家中搬木头砸伤的问题。原审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不存在该事实,而是张应德为了农村医保合疗报销医疗费,而在住院时所陈述;原审综合全案证据,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伤情系双方撕扯中所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护理费的数额时有误,即“护理费2400元(15天×80元/天)”应为1200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韩长明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应德因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632.55元,由被告韩长明赔偿55%,即2069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韩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