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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柏连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柏连,曾用名刘柏莲,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4年12月24日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春富,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光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连及其辩护人李春富、王光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迎泽区东岗路与双塔东街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柏连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柏连身上及住处查获“2014年神韵晚会光盘”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反宣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柏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柏连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我的信仰不是邪教,我坚持自己的信仰,是为了有个好身体。我没有散发东西,是刘某发给别人的,别人不要才举报的,我只是随身携带着。被告人刘柏连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法律,是由宪法所保护的信仰,法律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信仰,对被告人应当当庭无罪释放;2、被告人没有触犯法律的故意,且表示她修炼只是为了有一个好的身体,被告人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3、本案没有被告人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没有被告人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公诉人在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关于扣押的光盘、书籍、宣传单均是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弘扬中华民族的文化的,没有违法之处;5、本案没有犯罪客体,公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被告人构成本罪的证据;6、2014年6月3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关于邪教的报道中没有提到法轮功,故法轮功不属于邪教组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触犯法律,是无罪的。即使起诉书中光盘、书籍属实,但那是属于被告人修炼的一种方式,该行为不对任何人产生影响;7、两高司法解释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立法解释,是在做重复司法评价,我们不应当按照此法律规定来定罪,司法不能够裁判信仰,不能评价信仰,不能歧视信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迎泽区东岗路与双塔东街交叉口处,被告人刘柏连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柏连身上及住处查获“2014年神韵晚会光盘”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反宣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柏连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我是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的。2014年6月9日下午5点多,我从家里拿了一些关于法轮功的“天赐洪福”的宣传册、还有几盘法轮功的光盘。还有一些其他的法轮功宣传品,具体数量我没记住,我把这些东西装进我的包里,准备去散发。走到省人民医院附近碰到了我一个老乡,他也是一个法轮功练习者,我俩就走到了双塔东街与东岗路交叉口的西北角的便道上向路人散发。一直都是刘某向路人散发,一开始先给了一个男的,人家拒绝了。后来又给了几个人,他们不要。我没有勇气去散发,过了一会就有警察过来了,我是为了帮助刘某,向警察解释这不是邪教,是好的东西。才被警察也抓进去的。警察扣押的物品好多都不是我的,那是刘某的,警察把我包里的和刘某包里的东西倒出来混在一起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很早以前就开始练习法轮功,2014年6月9日下午5点多,我一个人来到了双塔东街,走到省人民医院附近时,碰到了我一个老乡,我知道她以前也是练法轮功的,见面后,我俩顺着马路向东走,到了双塔东街的一个十字路口的一个西北角处,我俩开始散发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册子,我散发给了一个男的他没要。我老乡也给路人散发,人家也没要,不一会警察就来了。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扣押法轮功书籍1本,台历2本,法轮功光碟3张,法轮功宣传单21册,法轮功法宣模版6块,写有法轮功反宣语的壹元纸币8张,手写法轮功信件15份。5、搜查笔录,在对刘柏连的住所搜查后,发现有关法轮功方面及其他邪教组织的传单,宣传册和书籍。6、抓获经过,2014年6月9日17时,我所民警接到线索,有人在东岗路与双塔西街十字路口的西北角的人行便道上正在散发有关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正在散发“天赐洪福”法轮功宣传册的两个老年妇女抓获。7、违法犯罪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劣迹。8、被告人的劣迹材料,2004年12月24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9、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告人携带及其住所查获的书籍、人民币、信件、模具、光盘进行了内容鉴定,鉴定意见该物品均为“法轮功”反宣品。10、由太原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所携带及其住所查获的物品均为“法轮功”反宣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连无视国家法律,曾经因传播法轮功反宣品受过处罚之后,仍然散发法轮功资料,宣扬和宣传邪教精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柏连辩解称其没有散发宣传材料的辩解意见,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刘柏连向周围群众散发法轮功反宣品,被当场抓获。虽然被告人刘柏连在讯问笔录拒绝签字,但公安机关的讯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被告人刘柏连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柏连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被劳动教养一次,仍不思悔改,向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被告人刘柏连主观有宣传法轮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发“法轮功”材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柏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