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志,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三轮车,搭乘陈某某(本案死者)从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山寨村4社往渔溪街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山寨村村委会外丁字路口时,由于被告人侯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驶出公路外,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许死亡。后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发后,恩阳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接110指令称:在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钟山寨村当天白天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当时未报警,现场已撤离。2013年10月23日恩阳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后,被告人侯某某即赶到现场指认事故现场,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侯某某传唤到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18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陈洪寿的近亲属的谅解。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巴中市恩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侯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造成的后果和事故责任的划分;4、被告人侯某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达到追诉的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洪寿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发现场指认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7、死亡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谅解的情况。(二)鉴定意见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交鉴字巴中恩阳00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无号牌三轮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无号牌三轮车制动系前、后制动均无制动效能,且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三轮车,帮陈洪寿(本案死者)拉生猪,陈洪寿搭乘在货斗里照看生猪,从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山寨村4社往渔溪街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中市恩阳区九镇乡山寨村村委会外丁字路口时,车子突然没有刹车了,随后车辆驶出公路外,翻进路边的菜地,又翻入路边住户的房屋背面的沟里造成陈洪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心里想救人,也就没有打电话报警。后陈洪寿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许死亡。我于2013年10月25日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关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与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力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