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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顾勇强与何森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勇强,何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勇强。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森荣。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勇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森荣为证明其与顾勇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因生产资金短缺今向何森荣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年利息10%,2010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顾勇强,2009.6.30”;“今向何森荣借人民币(79万)柒拾玖万元正,年息10%,2011年12月底归还。如每月还款叁到伍万,则利息取消,借款人顾勇强,2011.12.24日”。另外,该借条下方载明“顾勇强2012年1月6日”。嗣后,何森荣向顾勇强催讨借款未果,故何森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勇强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何森荣提供了《德开公司借用费用统计表》,证明2009年2月25日至5月22日期间,由何森荣出资用于顾勇强购买材料、差旅费等开支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该统计表中载明的各项开支明细均由顾勇强或汤某某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对账,前期费用另加付利息,共计60万元,顾勇强出具借条60万元,确认将上述支出款项转化为借款。顾勇强对上述何森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系合伙做项目时所需的费用,且双方曾对过账,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何森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顾勇强申请证人汤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08年、2009年左右,其与顾勇强合伙做生意,并以德开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何森荣作为安装方介入,三方商谈合伙过程中,因资金等原因其退出合伙,何森荣提供的德开公司借用费用统计表中载明的支出费用确实发生,有些费用支出是其签字确认,何建民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字。这些费用的资金系何森荣提供,用于德开公司运作。何森荣、顾勇强曾对账结算,顾勇强曾出具过借条给何森荣,具体有几张借条记不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何森荣出具的人民币60万元(前份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底,该借款期限到期后,顾勇强在前份借条的基础上于2011年12月24日又出具人民币79万元的借条(后份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底,而顾勇强于2012年1月6日在该借条下方再次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并未拒绝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何森荣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顾勇强主张的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何森荣为证明与顾勇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顾勇强出具的借条两份,何森荣称前份借条基于德开公司借用费用统计表中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而形成,后份借条在前份借条及加付利息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德开公司借用费用统计表中载明的各项开支明细均由顾勇强个人及证人汤某某签字确认,证人汤某某确认开支明细均用于顾勇强以德开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时所需的费用,该些费用均由何森荣出资,同时也确认何森荣、顾勇强之间曾对前期费用结过账。根据借条内容,该费用均在前份借条形成之前发生,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和还款期限,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之后,顾勇强又出具了后份借条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审理中,顾勇强对两份借条上顾勇强的签名无异议,并称其受何森荣的胁迫或按何森荣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但顾勇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顾勇强对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不清。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系争款项为何森荣、顾勇强对前期费用结账后,由顾勇强以出具借条方式确认转化为借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本案借款金额确认为60万元。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顾勇强应支付何森荣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何森荣主张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勇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森荣借款600,000元;二、顾勇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森荣上述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勇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过程中何森荣提供的德开公司“费用统计表”系何森荣单方面制作,552,000元的费用清单系何森荣、顾勇强共同合伙做生意的费用,同时也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60万元的借条是经过双方对账结算所得,故60万元借条没有交付依据。二、本案60万元借条形成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何森荣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4日形成的79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与60万元借条无关,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原审过程中,顾勇强提供了确认函一份,根据该确认函,何森荣明确顾勇强欠何森荣债务总额扣除50万元工程保证金,余款按工程结算款多退少补。因此,即使约定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尚未结算也应当在本案中先扣减50万元。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森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森荣答辩称:一、其与顾勇强谈过合伙事宜,但形式上双方并没有合伙,顾勇强开始都是以借款的名义向何森荣借款的。二、顾勇强在2011年12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对之前的债务以及相应利息作了确认,何森荣在债务到期之日两年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顾勇强承诺过可以用50万元工程保证金冲抵债务,但是何森荣拿不到该笔工程保证金,故也不存在冲抵债务。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顾勇强是否对何森荣负有债务的问题。根据原审中顾勇强申请到庭的证人汤某某的证人证言,何森荣提供的《德开公司借用费用统计表》中的费用是何森荣出资给德开公司运作的费用,对于总账有书面的确认以及顾勇强和何森荣之间写过借条。据上述证人证言,在顾勇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2009年6月30日的借条是何森荣和顾勇强对之前费用的结算。而即使按照顾勇强所称,其与何森荣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合伙成员之间的约定对内仍具有效力,现顾勇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条是在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况下形成,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条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形成借条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借条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顾勇强应据此承担还款义务。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何森荣主张2011年12月24日的借条系对2009年6月30日借条的确认,因先前借条到期后重新书写借条的情况在日常交易当中实为常见,亦符合常理,而顾勇强认为2011年12月24日的借条是双方新的意思表示,该借条与之前借条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4日的借条系顾勇强对先前债务的重新承诺并构成时效中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顾勇强提供的《确认函》的效力问题。顾勇强主张以山东泰山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中50万元保证金抵扣本案债务,但该确认函仅系顾勇强单方出具,尚不能确认顾勇强能否取得上述保证金,而顾勇强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森荣已经收到该保证金,故根据民法公平、诚信原则,何森荣在《确认函》上做出“欠何森荣债务总数扣除50万元”的表述应认定系在确定取得保证金50万元的情况下抵扣债务,而非无条件进行抵扣。故顾勇强主张本案中扣减5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顾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