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道香与秦先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道香,秦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0号申请执行人刘道香。被执行人秦先兵。刘道香与秦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秦先兵偿还刘道香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秦先兵负担。因秦先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刘道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先兵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为4166.67元以及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5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秦先兵负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先兵应向申请人执行人刘道香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为4166.67元以及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496元,以上合计10733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秦先兵的银行存款107337.6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