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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席东、毕秀兰诉王涛、刘亚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席东,毕秀兰,王涛,刘亚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魏席东,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毕秀兰(魏席东之妻),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二原告之女),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包钢建安第三建筑分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被告王涛,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亿兵,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琴(王涛之妻),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麟,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魏席东、毕秀兰诉被告王涛、刘亚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秀兰、原告魏席东和毕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魏艳,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亿兵,被告刘亚琴的委托代理人郭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席东、毕秀兰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出售价格为75000元,并口头达成协议二原告为二被告承担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的取暖费1212.3元。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刘亚琴出具收条一张,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在交付使用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2、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刘亚琴辩称,1998年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1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的新建住宅抵顶给二被告使用。当时该公司告知二被告,该房屋能长期居住,但办不了房本。二被告从未听说该房屋产权能够全部归在个人名下。根据包钢推行房改政策前的相关规定以及当时集资建房的时代背景,再结合十几年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顶账得到的仅是房屋的居住权。二被告转让给二原告的也仅是居住权,就算该房屋系集资住宅楼,根据当时的状况,该套住宅也仅是享有部分产权。我国法律有规定,包钢内部有政策,均规定居住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随意转让。当时原告魏席东担任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车队队长。截至2005年该公司在被告王涛的修理厂挂账的修理费用已累计达到近三十多万元。原告魏席东多次要求购买该房屋,并执意仅给75000元。被告王涛为了索要修理费,只好将该房屋转让给二原告。但实际双方都清楚该房屋装修费用为60000多元,相当于二原告仅花费10000多元即得到该住房。二原告拿走了二被告与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的顶账协议,至此二被告手中没有留下关于此房屋的任何凭据。2006年原告向被告索要上一年度的取暖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00000元的房屋差价由原告补足,60000多元的装修款原告承担一部分,交房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随后将上一年度的取暖费给付了原告。二原告在居住该房屋期间,未提出差价款和装修费的事,也未提过产权和过户的事。2014年6月底,原告突然要求被告赶快办证并给其过户,被告要求原告兑现口头协议,并提出自己手中无任何凭据,无法办理房产证。之后原告再未与被告协商,而是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系包钢建安公司工民建三队的自建房。1999年1月22日,该公司与被告王涛个人经营的包头市昆区双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将本案诉争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款抵顶给包头市昆区双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涛在包头市昆区双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处签字。《顶账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05年7月23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一份,二原告向二被告购买该房屋,约定价款为75000元,于2005年7月23日前付清。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保证房屋产权清楚,二原告在办理过户时,如要求二被告协助,二被告一定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刘亚琴向原告出具收到75000元房款的收条一份。二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二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包钢建安公司工民建三队”曾更名为“包钢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现已更名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该公司认可该房屋已抵顶给被告王涛,被告王涛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再查明,现该房屋性质仍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自建房,未参加房改,房屋登记的房主姓名为被告王涛。以上事实,有顶账协议、房产交易合同书、收条、情况说明、法院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属于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自建房,该公司将房屋抵顶给被告王涛自己经营的包头市昆区双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王涛实际占有、使用,故该房屋是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抵顶给被告王涛的,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王涛、刘亚琴与原告魏席东、毕秀兰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并收取了约定的75000元房款。原告魏席东、毕秀兰从2005年7月起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二被告称签订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原告魏席东施加的压力,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二原告补足差价款及一部分装修费,该说法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合同当时虽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但现因政策变化,本案诉争房屋已具备参加房改、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亦认可被告王涛可以自由处分该房屋。故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房屋过户费用应当由作为房屋买受人的二原告自行承担,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席东、毕秀兰与被告王涛、刘亚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书》有效;二、被告王涛、刘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席东、毕秀兰办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魏席东、毕秀兰名下;三、驳回原告魏席东、毕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涛、刘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