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许某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许,因被告人许某军与其妻子肖某莲(未领结婚证)发生家庭矛盾,许某军来到电白区旦场镇某村肖某莲娘家寻找肖某莲,因肖不在,许某军便与被害人梁某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撞,后许某军在沙发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梁某超的右颈部及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军在开庭审理经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作案工具签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罗某美、杨某华、林某云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超陈述,被告人许某军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军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许某军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军犯罪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以本案是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许某军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适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