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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家均与种道微、左士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均,种道微,左士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家均,居民。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种道微,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士营,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均与被告种道微、左士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保国,被告种道微及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被告左士营及委托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均诉称,原告受被告种道微雇佣跟随其做建筑。2013年12月9日16日许,原告跟随种道微在微山县昭阳街道种口二村为左士营家接二层楼时,从房顶掉下摔伤,被种道微送到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院到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种道微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因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人体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种道微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士营对承揽人的选任和指示方面存在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23412.96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家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家均受雇佣于被告种道微,被告种道微承揽了被告左士营的建筑工程的事实。2、(1)枣庄市市立医院住案病案一份;(2)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发票号码:203088064146)、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发票号码:218787182089)、发票号码为00211378的票据各一份;(3)枣庄市市立医院门诊发票一份(228.25元);(4)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发票两份;(5)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处盖章确认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发票号码:203088064146)一份;(6)枣庄市市立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组(21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家均在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25792.46元的事实。3、(1)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3)枣庄金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收据一份(金额5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家均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复查)建议为500-1000元,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建议为2013年12月9日一12月31日期间需1-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及鉴定费用2050元的事实。4、(1)原告李家均的房产证一份;(2)原告李家均缴纳电费的发票一组(7张);(3)原告李家均缴纳燃气费存折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5)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家均因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自2012年4月16日在枣庄市薛城区香江花园小区3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5、(1)华敬英的身份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3)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娘娘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华敬英系原告李家均的母亲,按照3人计算赡养费的事实。6、(1)原告李家均的配偶褚衍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李家均的结婚证一份;(3)枣庄市森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4)枣庄市薛城区物资总公司摊位费的收据三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褚衍芬系原告李家均的配偶,其护理原告李家均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日135.92元计算护理费的事实。7、(1)褚艳的身份证一份;(2)枣庄市中区天祥薄膜开关厂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褚艳因护理原告李家均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8、车票一组(2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家均存在交通费用损失727.5元的事实。被告种道微辩称,原告所受损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因而对其损害赔偿不应由答辩人赔偿。1、原告并非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仅系模板业务的召集人(俗称制壳子);该类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2、原告损害发生时正处于停工休息期间,尚未进行制作模板,此时原告从楼上摔落,与实际施工工作并不相干,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伤害;3、作为召集人,被告并未指派或授权原告从事摔落前的工作,因当时用于预制模板的供料尚未运进工地不存在工序,而被告与其他人员前往外村运送供料并不在现场,所以原告是在从事了不明活动从一楼坠落,该坠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要求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前后花费3000余元,该费用原告应返还;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身份证明确载明住址为枣庄李庄村,该村系农民居住地并不属于城镇,所以依据城镇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其母亲华敬英的扶养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对判决。被告种道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种某、种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家均系酒后工作,对于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的事实。2、微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及发票一组(6张),用以证明被告种道微为原告李家均支付医疗费2387.26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事实。3、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李家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八级一处。被告左士营辩称,1、我方同意被告种道微的第三个意见;2、被告左士营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选任过错,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原告诉请的实体需要相关证据证实,需要法庭予以审查。被告左士营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家均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有异议,该视听资料的内容无法辨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李家均提供的证据2,其中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其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其中证据(2)、(6)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即医院的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据(4)系原告李家均治愈出院后进行的医疗行为,原告李家均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明其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证据(5)系枣庄市立医院住院处事后对该院财务(结算)部门出具的发票进行确认,但是该部门不是该院的财务(结算)部门,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李家均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鉴定已经被推翻,失去了证据效力,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证据已因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李家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已失去证明力,对于该组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李家均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不能体现原告方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组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家均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种道微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左士营主张该组证据的证明很不规范,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索要扶养费的程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均没有提供其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明,不能印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两被告对于证明(1)、(2)、(3)没异议,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两被告提供异议,被告种道微主张证据(4)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三份摊位费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左士营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收据是一般的收据,原告李家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李家均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褚艳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以该公司证明因缺乏相关时间段的工资表明细,且加盖的是财务章对枣庄市中区天祥薄膜开关厂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李家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该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褚艳系原告李家均的护理人员,故本院对该组的证据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李家均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均有异议,但是原告李家均方存在交通费损失是客观事实,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种道微提供的证据1,该两份证言与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原告李家均与被告种道微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李家均酒后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被告种道微的证据2,原告李家均对该证据确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左士营对该部分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种道微提供的证据3,原告李家均、被告左士营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种道微有一个建筑队,从事建筑工程中的模板(俗称支壳子)业务。原告李家均自2013年7月份起跟随被告种道微工作,日工资约16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种道微承揽的种某某的制壳子活完成后,中午种某某请施工人员吃饭时原告李家均饮酒了。其后,原告李家均跟随被告种道微去被告左士营家去支壳子。原告李家均在二楼工作时摔下,造成身体损害。事发后,原告李家均被送往微山县人民法院治疗。微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87.26元由被告种道微支付。同年12月10日,原告李家均转入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其中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医疗费为228.25元。枣庄市市立医院诊断,原告李家均构成头外伤、颅底骨折、迟发性面瘫、左肩胛骨骨折。原告李家均住院期间,被告种道微支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曾对原告李家均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确定原告李家均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本案审理中,被告种道微申请重新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22日作出山东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家均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又查明,原告李家均与被告种道微均没有从事建筑业务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种道微组织的建筑队从事建筑工程中的模板业务,原告李家均跟随被告种道微为他人提供特定劳动并从被告种道微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种道微主张原告李家均所受损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因而损害赔偿不应由被告种道微赔偿,理由为其仅为模板业务的召集人和原告李家均的人身损害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模板业务的召集人,并且其建筑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其未有证明原告李家均的人身损害不是发生工作期间,故被告种道微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家均作为被告种道微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种道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士营将房屋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种道微,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李家均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左士营以其对原告李家均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当赔偿无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家均在酒后施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且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种道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左士营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均自行承担20%的损失。本院核定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5.51元(228.25元+238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2、护理费105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济宁市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0元/天×21天);3、误工费:12361.97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4日,47496元/年÷365天×95天);4、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原告李家均身受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确定为2%,依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8264元计算,28264元/年×20年×32%);5、交通费:因原告李家均受伤住院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432.08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种道微应承担138202.45元,被告左士营应承担19743.2元,原告自行承担39486.42元。因被告种道微给付500元应予扣除,被告种道微应支付137702.45元。原告李家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抚养费、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道微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均137702.45元。二、被告左士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均19743.2元。三、驳回原告李家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被告种道微负担3054元,由被告左士营承担294元,由原告李家均承担2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