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冬香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伟坚、廖文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香,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伟坚,廖文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吴冬香,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南县。法定代表人赖伟坚,该公司经理。被告赖伟坚,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连南县。被告廖文干,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吴冬香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伟坚、廖文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回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凰庆房地产公司”)、被告赖伟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香诉称,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资金缴纳土地开发的报建费用,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各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月咨询费1%;逾期还款每日支付2500元违约金;借款由被告赖伟坚、廖文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如被告逾期还款,债权人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凰庆苑商铺1-8号作为抵押,每平方米按1万元计价,另外还用其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抵押商铺出售了4个。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且有欺诈之嫌。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偿还,便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9月16日。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9月16日。目前,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的迹象,甚至连连催款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出借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后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被告赖伟坚系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一份及被告赖伟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情况,被告赖伟坚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条;3、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一份及被告赖伟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情况,被告赖伟坚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赖伟坚转账100万元;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丈夫苏德昌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赖伟坚转账92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说明各一张,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6%,专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最高可上浮50%,即一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00%*(1+50%)=9.00%,月利率为0.75%即7.5‰;7、湖南省律师收费文件一份及原告交纳律师办案费及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支付律师办案费及代理费5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被告赖伟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被告赖伟坚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连南县国土资源局两块地皮,因无资金缴纳土地开发的报建费用,而该土地是由株洲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建筑施工任务,原告吴冬香丈夫苏德昌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坚向原告丈夫苏德昌陈述情况后,要求苏德昌为其设法借款,苏德昌表示同意。2013年9月16日,原告吴冬香与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赖伟坚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2500元,同时还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用途为名庭百辉建筑项目的报建费用。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廖文干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责任方式。同时约定由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以凰庆苑1楼商铺3、4、5、6号门面作为抵押,每平方米价格为1万元”。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在借贷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赖伟坚在借贷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廖文干在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借贷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冬香将1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赖伟坚,赖伟坚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吴冬香人民币100万元整”。在原告吴冬香将100万元借给被告之后,因办理报建手续费用仍不够,于是被告又提出向原告第二次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1月4日,原告吴冬香与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赖伟坚又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2500元,同时还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约定由被告负责咨询费1%,借款用途为名庭百辉建筑项目的报建费用。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仍由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廖文干提供担保,也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责任方式。同时约定由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提供凰庆苑商铺1、2、3、4、5、6、7、8号商铺作为抵押,每平方米价格为1万元。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在借贷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赖伟坚在借贷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廖文干在担保人栏内签了名。“民间借贷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4日,原告吴冬香将1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赖伟坚,赖伟坚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吴冬香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吴冬香人民币100万元整”。两次借款的商铺抵押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200万元之后,没有按“民间借贷协议”的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9月16日,被告只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两笔借款利息全部还清),200万元借款本金和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时间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5日,共计120天,月利率3%,借款本金200万元,200万元*3%*4个月=24万元),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每天违约金2500元,但原告在开庭之日仅要求被告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400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5日,共计120天,经计算违约金是120天*200元=24000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冬香当庭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文干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被告赖伟坚在“民间借贷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凰庆房地产公司”在“民间借贷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廖文干在“民间借贷协议书”担保人栏内签字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给被告赖伟坚,该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将资金交付或者转账给被告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赖伟坚按照“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偿还了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借贷双方均已按照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书”在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对该“民间借贷协议书”效力均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实际履行。综上,应当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按照“民间借贷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还款的相关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元月15日,共计4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为200万元*3%*4个月=24万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审查,此借款是用于在广东地区房屋建设资金,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1-5年年利率6%计算,专业银行的(建行)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基础上最高上浮50%,即1-5年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后计算的月利率为0.75%即7.5‰[6%*(1+50%)=9%/12个月计算的月利率为7.5‰],因此,其请求的月利率3%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4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5日,共计120天,计算为120天*200元=2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其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约金的可予以保护,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审查,原告在请求月息3%的同时又请求日违约金200元,其二者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57000元,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吴冬香在起诉后又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廖文干的起诉,因被告廖文干属于本案借贷合同中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人申请撤回起诉没有加重其他被告的责任也没有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赖伟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吴冬香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本息224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元月15日共计4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为:200万元*3%*4个月=24万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按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赖伟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吴冬香实现债权费用57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6元,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赖伟坚连带负担24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秋明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