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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戴桂才与吴孟先、刘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孟先,戴桂才,刘汉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孟先,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桂才,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戴相敬,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良,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吴孟先因与被上诉人戴桂才、刘汉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孟先在宁乡县XXX镇XX村建层高为一层的自住楼房,并将建房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刘汉良,刘汉良雇请戴桂才进行施工。吴孟先、刘汉良均未为建房施工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2013年12月1日,戴桂才在施工过程中从所建房屋所搭建的木质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严重受伤,经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住院治疗费用1984.58元,花门诊费用261.20元;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救护车费300元、住院费106538.17元、门诊费483.60元。吴孟先已支付医药费用13000元,刘汉良已支付医药费30000元,共计支付43000元,对戴桂才的其他损失均未进行赔偿。2014年5月15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戴桂才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戴桂才l1椎体压缩性粉碎(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伤后完全护理依赖120天,其中前25天需两人护理,前期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审定。戴桂才花鉴定费1006元。另查明,戴桂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获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戴桂才受雇于刘汉良从事房屋建筑施工行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戴桂才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戴桂才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合计109267.55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20%=3348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45天×64元/天=9280元,误工费164天×64元/天=1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天=720元,司法鉴定费1006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9057.55元。另戴桂才表示自愿放弃其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的15000元,是戴桂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故戴桂才可以主张的损失为189057.55元-15000元=174057.55元。戴桂才主张营养费用,但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其主张缺乏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吴孟先作为发包人将其层高为一层的房屋建筑施工事项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汉良,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要求刘汉良必须具有建设房屋的相应资质,故吴孟先在选任工程承包人方面无过错。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戴桂才受害的直接原因系吴孟先提供的木质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在戴桂才施工的过程中断裂导致其摔至地面后受伤,因此吴孟先具有提供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过失,应当对戴桂才受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汉良作为戴桂才的雇主,应当为施工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但是刘汉良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汉良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戴桂才在建筑房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在建房屋跌落至地面,其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不慎跌落,对自身的受害存在一定的疏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减轻侵害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戴桂才的受伤系吴孟先、刘汉良以及戴桂才分别存在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导致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过失的大小以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酌情决定戴桂才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计算为:174057.55元×20%=34811.51元;吴孟先应对戴桂才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为174057.55×35%=60920.14元,扣除吴孟先已经支付给戴桂才的13000元,吴孟先尚需赔偿戴桂才47920.14元;刘汉良应对戴桂才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为174057.55×45%=78325.90元,扣除刘汉良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刘汉良尚需赔偿戴桂才48325.90元。故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孟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桂才各项损失47920.14元;二、刘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桂才各项损失48325.90元;三、驳回戴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戴桂才负担210元,吴孟先负担370元,刘汉良负担470元。上诉人吴孟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直接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改判上诉人作为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经与刘汉良协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交由刘汉良修建,该房建设中除所需的建筑材料由上诉人送到所建房20米范围之内以外,其余的所有工活、工具、伙食等均由刘汉良自理,刘汉良承揽该业务后即雇佣戴桂才到工地做工。所以,雇佣关系发生在刘汉良与戴桂才之间,戴桂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上诉人列为赔偿义务主体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一审中,戴桂才提供了周端元、郑少才、刘汉良三人的证词,认为是架木横担断裂致戴桂才跌落地面受伤,但既无断裂横担的物证,又无事发现场的照片,且证词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客观条件,加上刘汉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从2013年10月12日动工至事发当天,已经到最后一盘架,员工担砖、灰桶、水泥都是从该横木架上经过,但都没有断裂,说明戴桂才是在施工中自己不慎跌落的。3、按照包工合同的约定,除建筑材料以外一切事务及工具均由刘汉良自备和安排,即算是架木横担断裂,这也是承揽人刘汉良的责任,选材上也应由承揽人刘汉良把握质量关。三、一审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采信的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65号意见书系戴桂才自己申请所作,违反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在戴桂才的病历中记载:“既往长期喝酒,有肝硬化病历3年,在家口服药物治疗。”说明其已长期患病,在其住院费用的清单上有大量与治伤无关的药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不予赔偿。综上,一审案由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妥,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戴桂才答辩称:一、一审案由无问题。二、对于事故发生原因,一审已经查明,当事人均确认是由于架板的横梁断裂导致摔伤。突然断裂的原因可能是受力原因。三、本案并没有对戴桂才的肝硬化进行治疗,即使有少部分治疗肝硬化的钱,扣除的一万五千元也足够抵扣治疗肝硬化的费用。被上诉人刘汉良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三方已明确确认致使戴桂才受伤的脚手架系吴孟先提供,且该脚手架在戴桂才作业时断裂,足以证实吴孟先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二、刘汉良与吴孟先非承揽人与定作人关系,原审法院不存在定性错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吴孟先都有提出自己的要求,并参与其中,包括材料质量的把关。三、刘汉良已最大限度承担了应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孟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吴孟先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吴孟先上诉称,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有误。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主要根据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与请求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寻找相对应的案由名称确定。本案中,戴桂才因在为刘汉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向刘汉良、吴孟先主张赔偿,故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否采信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问题。吴孟先上诉称,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虽然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是戴桂才自行委托所做,但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依据、鉴定过程等均有明确记载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且有签名盖章,形式和内容皆完备,吴孟先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三、关于吴孟先的责任认定问题。吴孟先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有误。本院认为,虽然无断裂横担的物证和现场照片,但考虑到周端元、郑少才等证人系现场见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等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戴桂才跌落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当时所踩的横担断裂并无不当。且横担断裂并非戴桂才使用不当,而是由于该木头系从旧房上拆下来的旧木头,本身存在系质量问题,吴孟先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木头提供作建筑材料,造成了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判定其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关于治疗与本案损害无关疾病的费用扣除问题。吴孟先上诉称,戴桂才的医药费中存在治疗与损害无关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吴孟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戴桂才的医药费中存在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以及数额,并且吴孟先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如原告同意农村医保已报销的15000元不计入总医疗费用,我方不要求再考虑扣除用于治疗肝硬化的费用。”原审法院在扣除了戴桂才农村医保报销的15000元的情况下,未再扣除吴孟先所称的治疗肝硬化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孟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吴孟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