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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代国庆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代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宝才,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史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公司职员。原告代国庆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庆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双方因保险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62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代国庆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损险及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代国庆,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9日3时00分,延伟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邦宽线行驶至邦宽线高速口东侧时躲闪其他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延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代国庆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2277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公路路产赔(补)偿凭证,代国庆赔偿路树损失500元;2.遵化市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科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代国庆赔偿路树100元/株×1株+20×20元/cm=500元;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均无异议。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51177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报告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4.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冀B×××××车公估费发票,票面金额26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5.唐山市南海轿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8张,金额共计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单位为轿车服务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经被告委托公估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20000元,提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代国庆辩称该公估报告中有的配件未登记,其中车壳总成金额为58000元,自负50%,还应支付29000元,且后备门、后尾灯、后排版装饰均未在评估报告中出现,对该报告不予认可。2014年9月26日,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7077元,被告开支公估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辩称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报告金额过低,车壳总成没有评估,不予认可,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人员吴超出庭接受质询,认为原告车辆达不到更换车壳总成的标准,重新公估仅认为应当更换相对应的配件。本院认为:原告代国庆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路产损失及赔偿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重新鉴定报告没有评估车壳总成,因重新鉴定公估机构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程度达不到更换车壳总成的标准,在报告中对车壳总成需要更换的一些配件进行评估,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更换车壳总成,故对该重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24100元(51177元-27077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3894元(2600元×24100元÷51177元+3000元×24100元÷27077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70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费3000元,故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1294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6583元(车损27077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294元),共计2708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国庆保险金27083元;二、驳回原告代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9元,原告代国庆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