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建立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铁中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立,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县,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捕前系武汉铁路局襄阳调车灯显设备维修中心负责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梅、叶小琴,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其贪污人民币1232025.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适用法律错误。3、检察机关违法办案,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建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侵吞公款人民币1232025.4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张建立将公款套出后据为己有的数额。而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减上诉人张建立套款中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存在扣减不当或其他公务支出需要扣减的可能。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武汉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 琴代理审判员 汪 洋代理审判员 袁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