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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06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一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何一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有酗酒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渐生嫌隙。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要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需靠双方共同努力。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会有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