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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郭荷莲与宋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荷莲,宋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郭荷莲,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宋丰华,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郭荷莲与被告宋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荷莲及被告宋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荷莲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池州市杏花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号路灯杆处,在左转弯往杏花西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驾沿杏花村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6元、误工费1400元(3000元÷30天×14天)、交通费3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3536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拒不赔偿,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丰华辩称:原告当时驾驶电动车速度超快,被告从店面出来必须经过这条道路,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到了很大损失,被告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因这件事歇了很多天没上班。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承认,也不愿意对此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郭荷莲系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的农民。2014年7月27日7时10分许,宋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池州市杏花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号路灯杆处,在左转弯往杏花西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郭荷莲所驾沿杏花村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荷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外伤,郭荷莲要求输液,同时医嘱休息七天,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复查,复查时医嘱建议一周后复查、随诊等。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再次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七天、随诊等。郭荷莲花费医疗费806.3元(输液花费196.7元)、交通费30元。2014年8月8日,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荷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郭荷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花费修理费900元,电动自行车电池因存放时间过长需更换,补差价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假证明书、维修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无落款日期,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原告要求输液的花费196.7元,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电池因存放时间过长需更换,该部分花费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9.6元、误工费932.4元[14天×66.6元/天]、交通费30元、修理费900元,合计2472元予以认定。根据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7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荷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各项损失合计1730.4元。二、驳回原告郭荷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荷莲负担75元,被告宋丰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