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静诉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何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于静,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抚松县。被告何伟,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于静诉被告何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诉称,被告何伟于2012年2月始,在我服装店购物,陆续欠款3.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48万元。被告何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伟因赊欠原告服装款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于晶叁万肆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举证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在北方法制报上向被告何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何伟尚欠原告3.48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于静支付3.48万元。案件受理费335.00元、保全费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335.00元,由被告何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 巍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琳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