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李建钟、杨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李建钟,杨美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钟,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云,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钟、杨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中午,案外人陈剑峰(准驾车型:C1)驾驶向被告杨美云借用的闽B×××××号小型轿车承载案外人杨栋梁、杨美清、杨晓雪等三人,适遇相向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剑峰当场死亡,原告及杨栋梁、杨美清、杨晓雪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栋梁、杨美清、杨晓雪无责任。肇事车辆闽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原告对陈剑峰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8089.23元。经审查,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540.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516元、拖车费及抢修费25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255212.83元。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5521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12.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116312.2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5212.83元-116312.23元)138900.6元,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为9723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6312.23元+97230.42元)213542.65元。被告杨美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建钟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建钟对被告杨美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元,由原告李建钟负担33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九级伤残,并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根据仙游县医院病历材料并没有记录被上诉人李建钟存在L4椎体有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而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依据影像学片显示第四椎体多发性不规则低密度骨折线评定其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李建钟系国家公职人员,其提供厦门海关人事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还应提供详细的工资清单以证实收入实际减少,且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还应证实原告休息期间的收入比正式上班期间缴纳的税收要高才能证实误工损失。3、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收入等,否则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一审法院认定闽D×××××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00516元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对定损的计算公式与定损标准没有明确,也未显示具体项目以及对应的维修价格以及与本事故是否相关联,且福建丰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该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工料费为40104元,与该司法鉴定的评估车损金额相差巨大,故该评估的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认定,应重新鉴定。5、车辆速度鉴定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酒精检测费是交警办案需要,应当从交警办案经费中支付,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车损鉴定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等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6、被上诉人李建钟还应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否则无法证明维修费的详细支出;拖车费应当提供具体清单、拖车的公里数等佐证,否则无法证实拖车费的实际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钟答辩称,本人事故发生后,其伤残等级是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车损是委托福建中信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二家鉴定所具有资质,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其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不合理的。本人在病假期间有被单位扣除补贴。本人不是农村居民,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是不合理的。鉴定费是实际发生费用,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美云答辩称,本人有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鉴定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建钟提供厦门海关工作人员考勤与请销假制度,欲进一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经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建钟有实际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杨美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钟因本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该出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单记载李建钟存在多条不规则骨折线,印象L4压缩性椎体骨折,但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阅片(片号749347)认为第四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性清晰,且该鉴定机构就医学界对粉碎性骨折的定义作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内容清楚,予以采纳,故该鉴定单位认定其是存在粉碎性骨折并适用GB18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之规定,评定其九级伤残结论应当予以确认,原审没���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李建钟受伤骨折,必然需要休息而无法正常上班,其单位厦门海关的人事处证明,其自2014年2月7日至5月7日的病假三个月,按厦门海关有关规定,在此病假期间,合计扣减病假扣款6780元,该证明证据充分,故原审认定的误工费6780元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建钟受伤比较严重,但其只主张实际住院4天护理时间,原审按每天135.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李建钟执有车辆速度鉴定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伤残鉴定费票据以及拖车费及抢修费,说明已支付上述费用,属查清本案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是属保险范围,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赔偿车辆损失原则上是实行补偿性赔偿。被上诉人李建钟所提供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其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评估价100516元(其中材料费89366元,工时费11150元),该评估价是属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但该损坏车辆尚未经过维修,也没有提供维修实际支出费用票据,故被上诉人以此鉴定评估价主张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可待车辆维修后按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51496.83元(255212.83元-评估维修费100516元-车损鉴定费32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12.23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计114312.2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184.6元(151496.83元-114312.2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70%,即为26029.22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40341.45元(114312.23元+26029.2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被上诉人李建钟的车辆尚未维修,在实际维修费用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予以支持维修费用是不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建钟各项经济损失(不含车损评估费、车辆维修费)共计十四万零三百四十一元四角五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钟承担5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