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许超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0032号罪犯许超,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宿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11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苏刑执字第05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许超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为,该犯被判处附带民事赔偿85247.2元未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超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朱其和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