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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葛卫敏与象山中亿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葛卫敏,无固定职业。被告:象山中亿模具厂。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珠溪,现经营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号*楼。代表人:王伟迟,该厂厂长。原告葛卫敏为与被告象山中亿模具厂(以下简称中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卫敏起诉称:被告中亿厂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油漆。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32元,并由被告厂长陈东旭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葛卫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象山中亿模具厂欠葛卫敏油漆货款柒万柒仟柒佰叁拾贰元整(77732)。帐目已核对。经手人:陈东旭。2014.9.26”,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77732元,并由被告厂长陈东旭经手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中亿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中亿厂欠原告货款77732元的事实。被告中亿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中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32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中亿模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卫敏货款7773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0元,由被告象山中亿模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来源: